八师农(农产品)罚〔2025〕2号
当事人:徐*堂
住址:新疆石河子市**镇**团**场**连**栋**号
身份证件号码:4128271967********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2月5日,我局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反馈师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称:2025年6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对徐*堂种植、销售的蟠桃进行抽样检验。9月29日,新疆农垦科学院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出具检验报告(NO:BN2501289、NO:BN250129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0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2025年12月5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团**连种植蟠桃。2025年6月26日,当事人采摘蟠桃(七二桃)70kg用于销售;同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对上述蟠桃(七二桃)进行抽检。2025年9月29日,新疆农垦科学院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出具检测报告(NO:BN2501290),
检验结论:该批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阿维菌素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0.03、检测结果:0.092)的规定。2025年10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上述蟠桃(七二桃)抽样检验3kg,抽样人员以12.5元/kg的价格向当事人支付样品费用,应付37.5元,实付37元;剩余67kg已售出,销售价格6元/kg,共计销售402元。
2025年6月26日,当事人采摘黄蟠70kg用于销售;同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对上述黄蟠进行抽检。2025年9月29日,新疆农垦科学院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出具检测报告(NO:BN2501289),检验结论:该批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阿维菌素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0.03、检测结果:0.060)的规定。2025年10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上述黄蟠抽样检验3kg,抽样人员以14元/kg的价格向当事人支付样品费用,共计支付42元;剩余67kg已售出,销售价格8元/kg,共计销售536元。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1017元,违法所得101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第八师农业农村局线索移交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徐*堂身份证、《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1份、检验结果确认回执、新疆农垦科学院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出具的检测报告(NO·1:BN2501289、NO:BN2501290)打印件各2份,证明当事人种植销售的蟠桃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1份,微信收款记录打印件1份,微信付款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货值金额1017元,违法所得1017元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承诺书1份、张贴承诺书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6年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八师农(农产品)罚告听〔2025〕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执法过程中积极配合开展调查,目前无消费者举报或投诉反映因食用涉案农产品引起身体不适,未发现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且当事人为个人种植户且属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较轻,其行为符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17元;
二、罚款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中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农业农村局
202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