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师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八师环罚〔2024〕8号
石河子市国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5564535903
地 址:新疆石河子市城区工三小区西三路41-9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 2024 年 3 月 11 日根据兵团生态环境局《督办通知》对你单位下属的十户滩镇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作为重点排污单位,2台150吨/小时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于2023年10月与我局联网传输数据,截至目前未完成验收工作,不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的相关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1日提取的《督办通知》(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2.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图片、影视资料)证据》(证明你单位2台150吨/小时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已于与我局联网传输数据,但未完成验收工作的事实);
3.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受委托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逾期未完成自收、未保证正常运行的事实予以认可);
4.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师环改字〔2024〕9号)(证明你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逾期未完成验收工作,被责令改正的情况);
5.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1日提取的《师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排污许可证》(编号:91659001595928448W001P)节选页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为第八师环境监管重点单位、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6.由你单位于2024年3月20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的基本信息);
7.由你单位于2024年3月20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8.由你单位于2024年3月20日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你单位已确定的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方式及签收人);
9.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06月0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八师环罚告〔2024〕8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4年06月07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1.新建湿法脱硫设施于2023年11月1日建设完成开始试运,正值冬季供暖期,新建湿法脱硫设施只能投运,经初期试运阶段,时常会有消缺整改,部分要害缺陷,工作环境温度太低,且为保障居民供暖,锅炉和脱硫塔无法停运抢修,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稳定,排放口浓度波动起伏较大,影响在线监测比对验收准确性;2.供暖期结束后已第一时间申报在线验收事宜,现在有序推进当中;3.今后加强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保证不再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请第八师生态环境局给予从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属实,且已积极整改,目前已调试完毕。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从轻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从轻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参照“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中“裁量计算器”的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经集体审议,对裁量结果下浮30%执行,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注意: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1号10701室(第八师石河子市党政服务中心7楼)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993-2014355)开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并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指定方式进行缴款。缴纳罚款后如有需要可到生态环境局办公室领取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兵团第八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师生态环境局(公章)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