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石河子市高付政水果蔬菜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1******P36R
住所(住址):新疆石河子市29小区乌伊东路******号
经营者:高*政
身份证件号码:320323**********3X
住址:石河子市香格里拉**栋**号
联系电话:135****1153
2023年4月10日,第八师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第七师胡杨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交食品抽检不合格产品线索的函,称2022年12月29日,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乌苏市苏兴滩薛刚超市销售的芹菜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1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该批芹菜的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检验报告(No:NCP22660700830232005)显示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毒死蜱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0.077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溯源,该批不合格芹菜由石河子市高付政水果蔬菜批发部提供。2023年4月12日执法人员对石河子市高付政水果蔬菜批发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不合格的同批次芹菜。经与经营者确认,该批不合格芹菜确系石河子市高付政水果蔬菜批发部销售至奎屯。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2023年4月1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分管局领导审批,立案调查。
经查,石河子市高付政水果蔬菜批发部于2018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并开始经营,主要从事水果蔬菜批发零售。2022年12月中旬至20日期间,石河子市高付政水果蔬菜批发部在四川彭州农户处以0.4元/kg购进了60件共1800kg芹菜,2022年12月25日,以1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奎屯彭平蔬菜店,当事人在购进芹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不能提供相关凭证,无法溯源。由于时间间隔过长且芹菜为新鲜蔬菜,当批检验不合格芹菜已无法召回。当事人销售该批芹菜的货值金额为1800元,违法所得1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基本经营信息;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时的实际情况;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整改书、整改后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胡杨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交食品抽检不合格产品线索的函及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NCP22660700830232005)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3年6月1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市综罚告〔2023〕34号)。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确保货物来源合法,并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障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安全。当事人销售的芹菜毒死蜱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最大限量标准,未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尽到经营者的义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在购进芹菜时未严格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属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属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为蔬菜批发商经营规模相对较大,是该批芹菜进入本区域销售的第一环节,却未尽到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导致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流入市场,理应对其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后经执法人员多次跟进,其店内经营行为已基本整改规范,进货台账基本完善,且至调查日止,无消费者举报或反映因食用或使用该批次芹菜引起身体不适,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
三、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银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