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师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八师环罚决字〔2024〕2号
新疆天宏基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560503343L
地 址: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新材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福山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经我局调查核实,你单位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15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在线设施安装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碳化硅电阻炉冶炼废气排放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5日在你单位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新疆天宏基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示意图》(证明你单位未按要求在2023年8月20日限期内完成碳化硅电阻炉冶炼废气排放口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违法事实);
2.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1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未按要求在2023年8月20日限期内完成碳化硅电阻炉冶炼废气排放口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违法事实);
3.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5日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视资料)证据》(证明你单位碳化硅电阻炉冶炼废气排放口未安装在线监控设施);
4.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659001560503343L001T)节选复印件(证明第八师生态环境局对新疆天宏基科技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大气环境管理要求);
5.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5日提供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安装管理工作通知》(师环〔2023〕62号)和《关于部分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联网进展缓慢的督办通知》(师环〔2023〕116号)复印件(证明第八师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安装、联网、验收在线监测设备要求);
6.由你单位于2023年11月15日提供《关于新疆天宏基科技有限公司暂不安装在线监测设施的情况说明》(证明你单位未要求在碳化硅电阻炉冶炼废气排放口安装在线监测设备情况);
7.由你单位于2023年11月21日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和违法主体的基本信息);
8.由你单位于2023年11月21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9.由你单位于2023年11月21日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你单位已确定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方式及签收人);
10.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八师环改字〔2024〕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你单位碳化硅电阻炉冶炼废气排放口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被责令整改的要求);
11.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01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八师环罚告字〔2024〕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4年01月19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积极配合我局推进废气排放口在线监测设备的安装进程,因碳化硅电阻炉长期处于停产状态,首次接触在线相关设备,于2023年11月27日完成废气监测设备站房的建设,2023年11月30日相关设备到厂,2023年12月1日设备厂家技术人员到厂后对需安装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核实,认为安装条件不成熟。在此期间,公司积极协调各方推进废气监测安装进程,并预计于2024年1月21日安装调试,1月22日与第八师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运行。保证今后严格守法,履行环保职责,现恳请我局从轻处理,能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再实施经济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确认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部分属实,经我局集体审议,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中“免于处罚”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参照“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中“裁量计算器”的处罚裁量结果,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贰万零捌佰元整(120800元)。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注意: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1号10701室(八师石河子市党政服务中心7楼)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993-2014355)开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并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指定方式进行缴款。缴纳罚款后如有需要可到生态环境局办公室领取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兵团第八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师生态环境局(公章)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