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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9-05
文号 八师市监处罚〔2024〕565号 标题 八师市监处罚〔2024〕565号

八师市监处罚〔2024〕565号

当事人:石河子市广宇丝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MA77DUQL66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三东路19-3号果蔬楼B座203-30
    法定代表人:曾**
    2024年5月31日,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同时提供了产品及相关图片。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当事人无法提供其委托生产的蜂蜜瓶体上标注“本产品采自海拔1800米-2500米天山深处无污染的花草植物,以新疆山区天然的蜜源植物为原料,原始的散养技术成就了蜂蜜的优良品质,更好的提升了蜂蜜的食用价值”、“天山深处无污染蜜源”的证明材料,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6月21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1日与石河子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合同。2023年9月16日,委托生产三方蜂业黑蜂蜂蜜(蓝色标签)100瓶,2023年9月17日,委托生产三方蜂业普通蜂蜜(绿色标签)100瓶。三方蜂业普通蜂蜜(绿色标签)全部售出,销售单价20元/瓶;三方蜂业黑蜂蜂蜜(蓝色标签)售出40瓶,销售单价21.5元/瓶,赠与30瓶、库存30瓶。上述蜂蜜瓶体上产品标签均标注有:“本产品采自海拔1800米-2500米天山深处无污染的花草植物,以新疆山区天然的蜜源植物为原料,原始的散养技术成就了蜂蜜的优良品质,更好的提升了蜂蜜的食用价值”、“天山深处无污染蜜源”宣传信息。产品标签由当事人设计制作,且无法提供证明材料验证,属虚假信息,对消费者和赠与对象造成消费误导。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及购进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
    2.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打印件3份、微信截图1张,证明本案的来源;
    3.执法人员对举报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三方蜂业普通蜂蜜和黑蜂蜂蜜的事实及举报人的身份;
    4.现场笔录2份,产品照片14张,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2份、生产销售说明1份、蜂蜜捐款统计表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200瓶三方蜂业蓝色标签瓶黑蜂蜂  蜜、绿色标签瓶普通蜂蜜,售出140瓶、赠与30瓶、库存30瓶,标签上对三方蜂业黑蜂蜂蜜和普通蜂蜜虚假宣传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委托加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委托加工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料进货查验记录1份,生产投料记录1份,产品出库单1份,黑蜂蜂蜜出厂检验报告1份、普通蜂蜜出厂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三方蜂业黑蜂蜂蜜(蓝色标签)和普通蜂蜜(绿色标签)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剩余标签销毁视频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
    2024年8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八师市监罚告〔2024〕574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委托生产的三方蜂业黑蜂蜂蜜和普通蜂蜜外包装标注内容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属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承认错误,并提交整改报告,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其经营的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应商资质及购进票据,在案发后主动将涉案产品送检,检验各项结果均为合格,并主动销毁剩余的标签,其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虚假宣传,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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