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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6-06
文号 石市监(肥料)罚〔2024〕3号 标题 石市监(肥料)罚〔2024〕3号

石市监(肥料)罚〔2024〕3号

当事人:石河子市小拐镇一点利农资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0*********AR6Y  

住所(住址):新疆石河子市**镇***小区**路东商服楼商铺*-*号  

经营者:许*   

身份证件号码:659************419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10日,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石河子市小拐镇一点利农资经销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该农资经销部经营区发现65桶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施可丰®”牌黑旋风矿源黄腐酸钾液肥肥料产品其外包装上未标注有肥料登记证号或备案号。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分管局领导审批,2024年4月10日决定立案。

经查,2024年4月2日,当事人从石河子盛利丰农业有限公司处购进“施可丰®”牌黑旋风矿源黄腐酸钾液肥(矿物源黄腐酸≥100g/L、腐植酸≥160g/L、氧磷钾总氧分≥60g/L、有效活菌≥5.0亿/mL、锌≥10mg/L、硼≥10mg/L、PH:4.0-6.8,净含量:10kg,执行准:Q/371301SKF022-2020,有效期:三年,生产日期:2023/03/31)100桶,购进价格90元/桶。同日,当事人向罗*美销售20桶,销售价格130元/桶,销售金额2600元。当事人自己使用20桶,剩余60桶已退回石河子盛利丰农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购进上述肥料产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该肥料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生产厂家出具的检验合格的报告单。

上述肥料产品外包装未见肥料登记证号,也不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免于登记的范围内,经查询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农药管理司)官方网站,未见该产品的肥料登记证相关信息,当事人也未能提供。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13000元,违法所得2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石河子市小拐镇一点利农资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合法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销售单复印件、营业执照、肥料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生产厂家出具的检验合格的报告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和《询问笔录》2份、对农户罗*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7张、当事人提供的向罗*美销售该肥料的销售清单打印件1份、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农药管理司)登记产品查询中涉案产品未经登记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3000元和违法所得2600元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退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机关于2024年5月2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市监(肥料)罚告听〔2024〕3号),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之规定,属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参照《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法程度一般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处违法所得1.05倍的罚款273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中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