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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5-09
文号 石市监市综处罚〔2024〕43号 标题 石市监市综处罚〔2024〕43号

石市监市综处罚〔2024〕43号

当事人:石河子市高新区洋旗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1MA********
    住所:新疆石河子市********
    经营者:李**
    联系方式:189********
    2024年2月7日,我局接八师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关于移送涉嫌违法线索的函(石城公函〔2024〕3号),在侦办杨*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发现石河子市高新区****从杨强处购进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经我局核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分管局领导审批,2024年2月28日决定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9月27日注册成立。2019年5月25日至2023年8月15日期间,当事人14次从杨*处购进牛栏山白酒(酒精度42%vol,500ml/瓶,12瓶/箱)共38箱,购进价格为132-135元/箱,购进金额5024元。上述牛栏山白酒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委托注册商标权利人北京********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辨别,非其生产也未委托其他单位生产,为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至案发时,当事人从杨*处购进的牛栏山白酒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18元/瓶(12瓶/箱),销售金额8208元。违法经营额82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八师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关于移送涉嫌违法线索的函》(石城公函﹝2024﹞3号),证明案件来源;
    2.八师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对杨*、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照片复印件15张,证明当事人从杨*处购进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事实;
    3.北京********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No:20230803086)及相关资质、权属材料复印件,证明鉴定证明的有效性、鉴定的合法性以及当事人经营的牛栏山白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
    5.执法人员所做《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情况;
    6.执法人员对该商行授权委托人徐**所做《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牛栏山白酒的经过、数量和价格的违法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15份、微信转账收款方名片1份,证明当事人与杨*的交易往来及因购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牛栏山白酒向杨*转账的违法事实。
    2024年4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市综罚告〔2024〕4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能够主动承认错误,并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进行整改。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2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