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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5-09 |
文号 | 石市监市综处罚〔2024〕44号 | 标题 | 石市监市综处罚〔2024〕44号 |
当事人:石河子市新大中农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
住所: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聂**
联系方式:139********
2024年1月29日,石河子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科转来石河子市********有限公司生产的纯香菜籽油(生产日期:2023年11月2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8升/瓶)抽检不合格的《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BJ24650000830230190ZX)及《检验报告》(№:2024X-J-SP00234)。2024年1月30日,被委托生产商新疆********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检验结论仍不合格。当事人生产过氧化值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2月20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石河子市********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于2022年5月11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165900100498,食品类别: 粮食加工品)。
2023年10月1日,石河子市********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书》。2023年11月2日,石河子市新大中农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新疆********有限公司生产“新***”注册商标的纯香菜籽油20件(每件6瓶,净含量1.8升/瓶),并于2023年11月5日购进。2023年11月30日,当事人将上述20件纯香菜籽油以20元/瓶(120元/件)的销售价格全部销售至天山区********超市。
2024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天山区********超市销售的新***纯香菜籽油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年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项目实测值0.34g/100g,标准指标≤0.25g/100g,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T1536-2021《菜籽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30日,被委托生产商新疆********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经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复检检验,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项目实测值0.33g/100g,检验结论同样为不合格。
截至案发当日,该超市剩余14瓶尚未销售,其他全部售出。涉案不合格的14瓶纯香菜籽油已由新疆********有限公司自行处理。综上,当事人生产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纯香菜籽油120瓶,涉案产品货值金额2400元,违法所得2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河子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聂**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基本经营信息;
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3.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过氧化值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被委托生产商新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加工生产食用植物油的事实。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BJ24650000830230190ZX)各1份,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山区********超市开展监督抽检的事实;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4X-J-SP00234)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事实;
7.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复检结果通知书、复检《检验报告》(№:01FUJ202400003)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新疆********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2日)、产品进货单、产品销售单、销售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批次食用油的生产时间、进货时间、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9.当事人提供的被委托生产商新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食用植物油的来源;
10.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商天山区********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该批次食用植物油的销售情况;
11.我局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发《协助调查函》、复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召回情况、排查整改情况。
2024年4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市综罚告〔2024〕44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纯香菜籽油经抽检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T1536-2021《菜籽油》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生产经营过氧化值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该批次不合格纯香菜籽油系当事人委托新疆鑫粮鑫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无主观故意。在收到初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迅速排查过氧化值不合格的原因并积极整改,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留样、出厂检验等制度。案发后当事人立即联系销售方停止销售剩余14瓶纯香菜籽油,并立即通知销售方张贴召回公告、联系顾客召回。且无群众反映出现不良事件。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2120元;
二、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