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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3-22
文号 石市监市综处罚〔2024〕34号 标题 石市监市综处罚〔2024〕34号

石市监市综处罚〔2024〕34号

当事人:郝**

身份证件号码:41292619**********

住址: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种畜队******号

联系电话:1899788****

2024年2月7日,石河子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接公安城区分局相关线索称:郝**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同日,执法人员对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种畜队******号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废品回收站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年2月8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分管局领导审批,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4月,当事人于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种畜队******号自己住所开始从散户处收购废铁和铁皮,废铁的收购价格为1.9元/kg,铁皮的收购价格为1.6元/kg,2023年8月当事人停止经营。在经营期间,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废品经营活动。期间,当事人将所收购的废铁通过高*交给代办新疆银创玖瑞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再由新疆银创玖瑞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销售给新疆新安特钢有限公司,共销售1次;将所收购的铁皮通过高*销售给石河子市万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共销售5次。

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所收购的废铁和铁皮已全部销售,具体情况如下:

1.2023年4月6日,铁皮净重4220kg,收购价格为1.6元/kg,销售价格为2元/kg,共销售8440元,销售利润为1688元;

2.2023年5月23日,铁皮净重4030kg,收购价格为1.6元/kg,销售价格为1.65元/kg,共销售6649.5元,销售利润为201.5元;

3.2023年6月19日,铁皮净重3440kg,收购价格为1.6元/kg,销售价格为1.8元/kg,共销售6192元,销售利润为688元;

4.2023年8月18日,铁皮净重3420kg,收购价格为1.6元/kg,销售价格为2元/kg,共销售6840元,销售利润为1368元;

5.2023年8月19日,铁皮净重3300kg,收购价格为1.6元/kg,销售价格为1.95元/kg,共销售6435元,销售利润为1155元;

6.2023年8月25日,废铁净重15820kg,收购价格为1.9元/kg,销售价格为2.25元/kg,共销售35595元,销售利润为5537元。

当事人共计收购铁皮18410kg,支付收购费用29456元,销售额34556.5元,销售利润5100.5元;废铁15820kg,支付收购费用30058元,销售额35595元,销售利润5537元。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70151.5元,违法所得1063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河子市公安城区分局提供的证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儿子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其儿子郝**的身份;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时的实际情况;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5.执法人员对高*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6.高*提供的相关票据7张,其与当事人借贷往来的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6张,及其与当事人儿子郝**的微信交易明细打印件37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废铁和铁皮的情况、渠道和数量;

7.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高*与其儿子郝**的微信交易明细打印件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废铁和铁皮的情况。

本机关于2024年3月1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市综罚告〔2024〕34号)。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之规定,属未经登记从事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0637.5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