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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3-14 |
文号 | 石市监市综处罚〔2024〕3号 | 标题 | 石市监市综处罚〔2024〕3号 |
当事人:石河子市欣常荣五金建材销售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
经营地址:新疆石河子市**区**栋**层**号
经营者:李**
2023年12月19日,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石河子市欣常荣五金建材销售中心进行检查,该店正在营业。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区发现彩石调温型电热毯(产品型号:150×70-8X、执行标准:GB4706.8-2008 GB4706.1-2005、生产公司:石家庄旺春科技有限公司)5个,该产品标称生产公司为石家庄旺春科技有限公司,标称生产地址为行唐县北高里村民发路131号,该生产地址的实际注册公司为石家庄市旺春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标注有“CCC”标识,但无法查询到该产品型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12月19日对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进行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分管局领导批准,该案于2024年1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底从上门推销商处购进彩石调温型电热毯(产品型号:150×70-8X、执行标准:GB4706.8-2008 GB4706.1-2005、生产公司:石家庄旺春科技有限公司)10个,购进价格18元/个。2023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涉案电热毯已售出5个,销售价格为25元/个。
另查明,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标注生产公司为石家庄旺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公司地址为行唐县北高里村民发路131号,且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标注有“CCC”标志。经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注的生产公司地址的实际注册公司为石家庄市旺春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旺春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石家庄市旺春科技有限公司曾生产彩石调温型电热毯,且持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8150719019951,证书信息中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规格不含涉案产品的150×70-8X型号。涉案产品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产品。
本案货值金额250元,违法所得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的事实;
2. 2023年12月1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 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 2024年1月2日对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产品的事实;
5. 《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情况核实说明》一份、附件三份,证明涉案产品为冒用石家庄市旺春科技有限公司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产品的事实。
2024年3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市综罚告〔2024〕3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彩石调温型电热毯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四)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产品的行为,无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其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中第十九条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裁量基准一般行政处罚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 没收彩石调温型电热毯(产品型号:150×70-8X、执行标准:GB4706.8-2008 GB4706.1-2005、生产公司:石家庄旺春科技有限公司)5个;
二、 罚款150元;
三、 没收违法所得35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