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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3-05
文号 师市监市综不罚〔2024〕4号 标题 师市监市综不罚〔2024〕4号

师市监市综不罚〔2024〕4号

当事人:石河子市小拐镇小莉莉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E71B

住所(住址):新疆石河子市**镇**社区**路**-**号门面房

经营者:刘*强

2024年1月10日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新疆石河子市**镇**社区**路**-**号门面房的石河子市小拐镇小莉莉商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在该店经营区摆放的“大百仕”牌椒盐青豆1袋、“伊达”牌手撕鱿鱼1袋、“都梁卤”牌饱汁豆花串2袋、“嗑嗑兄弟”牌原味瓜子1袋、“白象”牌老母鸡汤面(桶面)2桶、“白象”牌红烧牛肉汤面6袋、“白象”牌招牌牛骨汤面5袋、“统一”牌小浣熊摇摇乐干脆面(意大利红烩味)8袋,以上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并与正常销售食品一同摆放。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1月12日,经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石河子市小拐镇小莉莉商行于2023年8月16日注册成立。

2023年3月,当事人从石河子市**商贸购进了5袋“大百仕”牌椒盐青豆(净含量:150克,生产日期:2023年2月1日,保质期:180天,),销售价格6元/袋。2023年8月1日前,共销售4袋,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剩余1袋“大百仕”牌椒盐青豆已超过保质期未售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6元。

2023年3月,当事人从石河子市**商贸购进了6袋“伊达”牌手撕鱿鱼(净含量:80克,生产日期:2023年2月1日,保质期:10个月),销售价格12元/袋。2023年12月1日前,共销售5袋伊达”牌手撕鱿鱼,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剩余1袋伊达”牌手撕鱿鱼已超过保质期,未售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2元。

2023年3月,当事人从石河子市**商贸购进5袋“都梁卤”牌饱汁豆花串(净含量:80克,生产日期:2023年2月12日,保质期:8个月),销售价格4元/袋。2023年10月12日前,共销售3袋“都梁卤”牌饱汁豆花串,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剩余2袋“都梁卤”牌饱汁豆花串已超过保质期,未售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8元。

2023年6月,当事人从克拉玛依市**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3件“白象”牌老母鸡汤面(桶面)(12桶/件,生产日期:2023年2月22日,保质期:6个月),销售价5元/桶。2023年8月22日前,共销售34桶,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剩余2桶“白象”牌老母鸡汤面(桶面)已超过保质期,未售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0元。

2023年6月,当事人从克拉玛依市**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2件“白象”牌红烧牛肉汤面(24袋/件,净含量:面饼+配料:108.5克,生产日期:2023年2月10日,保质期:6个月),销售价3元/袋。2023年8月10日前,共销售42袋,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剩余6袋“白象”牌红烧牛肉汤面已超过保质期,未售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8元。

2023年6月,当事人从克拉玛依市**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1件“白象”牌招牌牛骨汤面(24袋/件,净含量:面饼+配料106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2日,保质期:6个月),销售价3元/袋。2023年10月12日前,共销售19袋,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剩余5袋“白象”牌招牌牛骨汤面已超过保质期,未售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5元。

2023年6月,当事人从克拉玛依市**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2袋“嗑嗑兄弟”牌原味瓜子(净含量:1000g,生产日期:2023年5月6日,保质期:240天),销售价28元/袋。2023年1月5日前,共销售1袋,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剩余1袋“嗑嗑兄弟”牌原味瓜子已超过保质期,未售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28元。

2023年7月,当事人从新疆**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了1件“统一”牌小浣熊摇摇乐干脆面(意大利红烩味)(24袋/件,净含量:面饼+配料:43克,生产日期:2023年2月22日,保质期:6个月),销售价1元/袋,2023年8月22日前,共销售16袋,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剩余8袋“统一”牌小浣熊摇摇乐干脆面(意大利红烩味)已超过保质期,未售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8元。

当事人在进货时查验了食品的合格证并且能够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检验合格证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本案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河子市小拐镇小莉莉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2.石河子市小拐镇小莉莉商行经营者刘*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3.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刘*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份,进货票据3张、食品检验合格证明8份,证明供货商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5.我局执法人员对石河子市小拐镇小莉莉商行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对石河子市小拐镇小莉莉商行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对石河子市小拐镇小莉莉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照片2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8.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师市监市综强制[2024]2号)和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师市监市综强制[2024]2号)各1份,证明我局于2024年1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依法扣押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整改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0.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未有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其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2024年2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师市监市综不罚告〔202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在案发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及时对店内货架进行清理,再次检查有无过期、临期食品,设置了过期、临期食品处理区,并且在案发后积极进行了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其次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无主观故意;再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面对的是广大消费群体,非举报投诉,无固定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最后涉案过期食品来源合法、在过期后均未售出,涉案金额105元,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本案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规定》(新市监规〔2023〕5号)第六条:“适用本规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二)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违法行为的错误;(三)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取得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谅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规定清单》:“序号34食品安全监管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适用条件:1.初次违法;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3.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5.按规定开展整改”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予当事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要引以为戒,切实履行好社会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2.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严格把控食品来源,严把食品安全关,切实保障好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

3.经批评教育后,如仍出现同类违法行为,将依法从严查处、公开曝光违法行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5日